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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企业控制权代际传承方式

薛京律师
2024-08-23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对赌实务 Author 刘新波 黄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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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根据万得资讯数据显示,剔除未披露的样本,目前A股民营上市公司实控人及其一致行动人4266人的平均年龄为54岁,其中60岁以上的有701人,占有效样本比例的23%。(来源:《2020中国家族财富可持续发展报告》——建信信托)


以上数据反映出家族财富管理和传承的重要性,而民营企业家对于上市公司控制权或管理权的转移可以视为家族财富代际传承的主要方式。


公司实际控制人将控制权转移给家族内部成员,通常涉及内部协议无偿转让继承等方式,本文将重点探讨通过家族内部的股份(权)协议转让和继承两种方式实现上市公司控制权的代际传承。


一、通过家族内部协议方式转移控制权


典型案例一:


科达股份(600986)(现变更简称为:浙文互联)于2019年1月13日晚披露实控人变更公告,2019年1月9日,刘锋杰与刘双珉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刘锋杰以协议转让的方式无偿受让刘双珉所持有的科达股份第一大股东山东科达81.75%股权。股权转让完成后,刘锋杰累计持有山东科达82.82%的股权,最终科达股份实际控制人由刘双珉变更为刘锋杰。


权益变动前后的股权结构如下:



典型案例二:


羚锐制药(600285)于2021年4月27日发布公告:2021年4月23日,羚锐制药实际控制人熊维政与其子熊伟、熊氏文化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熊维政将其所持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羚锐集团17.33%股权转让给熊伟,将其所持羚锐集团1.82%股权转让给熊氏文化。同时,熊维政与熊伟签署新锐投资《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持新锐投资36.63%的股权转让给熊伟。值得注意的是,本次协议转让涉及的所有股权均为0元转让。


权益变动前后的股权结构如下:



1、家族成员协议无偿转让股份(权)的性质


上述两个案例中,转让方在股权转让时,一并将股东义务和企业经营的责任转让给了受让方。例如刘锋杰与刘双珉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在山东科达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自然失效,转让后由乙方按照变更后的出资比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承担债权、债务。乙方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及有关规定。”


虽然这种约定是将上市公司控制权和经营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但其性质依然属于单务合同,因此这种无偿转让股份(权)协议的性质是赠与合同,只是在受让人取得股份(权)的同时,与之不可分割的股东义务同样也随之转移至受让人。


2、家族内部无偿转让股份(权)的行为可能成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


在原《合同法》第74条的基础上,《民法典》第539条、第540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因此,如转让方对外负有债务,其无偿转让股份(权)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该无偿转让股份(权)的行为也可能成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


二、通过继承取得公司控制权


股份(权)继承属于实际控制人变更中的非商业交易方式。笔者以“继承”为关键字在“巨潮资讯网”对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的上市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和创业板上市的公司)公告进行检索整理,共有8家上市公司因继承发生股份权益变动。并归纳出以下问题:



1、公司章程限制股东资格继承条款的效力


(1)以公司章程为准,未备案不影响其限制继承权条款的对内效力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韩招娣、程琳、程晓娟、程晓瑜诉被告洛阳富地辉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2014)洛开民初字第313号】,法院认为被告方的股东会已经在2011年8月关于股权转让及修改公司章程决议中明确,股东去世后继承人不得继承其股权,该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表决方式、表决比例均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其决议内容应属有效。据此,决议修改后的章程虽未备案,但备案并非章程修改的生效要件,股东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此决议内容而定。


因此,继承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应以公司章程为准,章程未备案不影响限制继承权条款对公司内部的效力。


(2)被继承人去世后才修改公司章程的,新公司章程对已故股东及其继承人不适用


根据《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践中一些公司在制定章程时,并未对股权继承问题予以限制。在部分股东死亡后,其他老股东无法对继承人形成信任,意图阻却股权继承尤其是股东资格继承,并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股权继承。例如在陶某乙诉上海良代公司股东权纠纷案中【(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第243号】,法院认为,新章程是在发生股权继承纠纷后才作出修改的,不能适用于该股权的继承,应当适用继承发生时有效的公司章程,而当时有效的公司章程并未对股权继承进行任何限制。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新的公司章程不适用于已故股东及其继承人。


(3)公司章程限制股份(权)继承条款的边界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法》规定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排除“股东资格”的继承,即股权中的人身权利。为了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往往会得到法院的尊重。


只不过公司章程只能排除股权所附带的人身权利,一般无法排除股权所附带的财产性权利的继承,无论公司章程有无规定,继承人都应当继承股权对应的财产性权利,这种财产性权利往往通过公司减资回购或其他股东购买股权等方式实现。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18修订)》第7条第2款规定,上市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等应当依法合规,不得剥夺或者限制股东的法定权利,亦不应允许通过公司章程限制《民法典》赋予继承人依法继承上市公司原股东的财产性权利。结合该准则第7条第1款判断,股东的权利边界由法律与公司章程共同划定。


例如,紫金银行(601860)和中国神华(601088)两家由国资实控的上市公司对股份的继承做了明确限制,要求董事会审批或者禁止未成年人继承股份,但实践中绝大多数上市公司都会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允许股东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份,即上市公司股份可以自由继承是惯常做法,即使对股份的继承作出限制,继承人也有权取得股份对应的财产权益。


2、如遗产中含限售股,继承后是否不再受到限制?


如果被继承人持有的股票限售原因是股份的来源特殊,例如股改限售股、首发限售股等,那么即使通过继承这种非交易转让股份的方式也不改变该股份的限售股性质。



如果被继承人持有的股票限售原因是股东身份特殊,如游族网络(002174)原实际控制人林奇先生持有的高管锁定股,则根据《公司法》第141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这种情况下在继承人不具备该等特殊身份且不存在其他法定的特殊身份时,其继承的股票不再受到限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实施细则(适用于继承、赠与、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法人资格丧失等情形)》第2条明确规定:“因发生证券继承、赠与、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法人资格丧失等情形之一涉及证券持有人变更的,作为过出方和过入方可以申请办理非交易过户登记。”


因此,因原股东身份特殊而限售的股份可以因发生继承而不再受到限制,继承是非交易过户的股份权益变动方式,即不通过场内或场外交易的形式,完成股票的所有权在过出方和过入方之间的过户。  


3、一致行动协议在股份(权)继承中的作用


股份(权)法定继承意味着上市公司既有的所有权、控制权与经营权的格局重构。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第83条规定,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在股份(权)继承确认之后,公司还需要在继承人的努力下重新建立公司治理体系中家族成员与非家族成员之间的合作关系。


上述八家上市公司继承案例中,有六家上市公司签署了《一致行动人协议》或重新形成一致行动关系,以保障继承人持续稳定地控制上市公司。尽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明确规定了几类近亲属之间的法定一致行动关系,但是为增强控制权的稳定性,继承人股东之间仍应签署完备的《一致行动协议》,确认一致行动关系,明确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便保证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不发生变更,增强控制权稳定性。


4、遗产管理人和遗嘱信托在股份(权)继承中的作用


上述八个案例中,有两个案例涉及未成年人继承上市公司股份。从控制权代际传承的角度看,如果发生股份继承和分割,即便各方可以订立一致行动协议,仍然无法完全防止某一方作出对其所拥有股份的处分,那么本来家族具有的控股地位可能丧失。在继承人尚未成年时,可能存在继承人的监护人滥用监护权等风险,或者存在多个继承人时,产生继承纠纷。因此可以通过选聘专业的遗产管理人或者设立遗嘱信托的方式来规避其风险。



遗产管理人:《民法典》第1145条至第1149条首次明确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在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指定、职责、民事责任和报酬五个方面,构建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框架,在立法层面上为遗产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途径和法律保障。遗产管理人制度能够妥善处分股份(权)继承问题,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以减少因继承而产生的纠纷。


虽然遗产管理人对原来的继承法制度进行了重大突破,但继承过程中涉及的具体问题较为复杂,因此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提前做好股份权益安排,对遗嘱内容应进行细化和明确,才能最大程度避免股份权益继承产生的纠纷,引起上市公司控制权的争夺纷争。


遗嘱信托:《民法典》在继承编第1133条第4款中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遗嘱信托并非是《民法典》引入我国法律体系的全新概念,此前《信托法》第8条和第13条第1款已对遗嘱信托的设立作出原则性的规定: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继承法》已经失效,应当遵守《民法典》关于遗嘱的规定。)


将股份信托纳入未成年人继承之中,受托机构根据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委托人)的要求,在其去世之后为尚未成年的继承人集中管理、处分较为分散的股份,以保障上市公司的市值和股权结构稳定在其去世之后不会因为继承等事宜受到较大的波动。


三、协议转让与继承取得上市公司

股份权益的比较


1、未成年人能否受让/继承股份(权)?


协议转让:《公司法》没有对股东的行为能力作出明确要求,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成为股东法律并没有限制。根据2007年6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关于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7〕131号)明确答复到:《公司法》对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其股东权利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因此,未成年人可以受让上市公司股份。


继承:未成年人可以通过继承取得上市公司的股份。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根据《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指南》第16条的规定,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未成年人),其监护人要求将遗产登记在监护人名下,且证券权属证明文件未明确说明的,还需要提供证明监护人身份的证明文件和监护人关于代为保管遗产的相关声明。


2、受让人/继承人是否应当承担上市公司原股东的出资责任?


若上市公司原股东存在出资瑕疵或抽逃出资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13、14条的规定,公司及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返还出资本息;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出资瑕疵或抽逃出资等情形尚未纠正时,原股东即已将股份(权)转让给其他家族成员或发生继承的情形,原股东所应负的出资义务并不随股份(权)转让或被继承而消灭。



协议转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18条,受让人如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存在出资瑕疵或抽逃出资等行为,其应就原股东的出资义务、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继承:在承担责任限额问题上,继承与协议转让有所不同,根据《民法典》第1161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3、能否排除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协议转让:实践中不乏通过协议转让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方式,来变更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而对外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应考虑股东优先购买权对控制权传承的影响因素。


无偿转让股权是否适用优先购买权制度,笔者认为,《公司法》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是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并未将“无偿对外转让”排除适用,同时,对公司而言,无偿转让股权与有偿转让股权在法律效果上并无不同,转让是否支付对价仅影响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利益分配。因此,即便是无偿的股权转让,亦存在破坏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风险,因此无偿股权转让亦应当考虑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第16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71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在继承中,原则上不适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但公司另有章程规定或全体股东另行约定的除外。


注释:

1. 实践中,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变更不仅通过转让上市公司本身的股份,存在大量案例通过变更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方式,最终实现让渡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效果。本文通过“股份(权)”或“股份权益“来统一表述,不再分开讨论。

2. 实际控制人变更并不等同于控制权交易。参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12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的通知等的规定,实际控制人范围发生变化与控制权发生变动亦存在一定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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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京律师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在公司法律业务、股权非诉与诉讼业务方面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曾为多家大型企业提供并购、重组、融资等专项或常年法律服务,代理多起公司纠纷案件。


财富管理领域资深律师,擅长家族信托、家族企业治理与股权传承等创新法律业务,为诸多高净值人士提供私人财富顾问服务,协助家族设计传承方案,代理多起涉及私人财富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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